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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礼摄像跑路 消费者精神损失是否需赔偿?

  小丽婚期将近,便与某影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柯某(系某影像公司唯一股东)签订了婚礼摄像服务合同,约定影像公司为小丽提供高清婚礼摄像服务,并于45天之内交付婚礼纪录片。婚礼当天,柯某完成跟拍服务,小丽向柯某支付全部服务款及车费3693元。眼见约定的时间已经到了,柯某仍未交付视频,小丽多次通过微信催要婚礼纪录片及跟拍素材,柯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来不再回复。

  “婚礼只有一次,婚礼纪录片对于我们来说是特定纪念品,现在柯某消失!记录我们婚礼现场场景的载体也永久性灭失了。”

  小丽十分气愤,认为柯某的行为对其精神造成极大损害,遂将影像公司诉至汉阳法院,要求退还服务款,赔偿等额服务费和精神损失费。

  婚礼摄像数据灭失,该影像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服务费并等额赔偿违约金。此外,婚礼影像记录是具有重念意义的不可替代物品,承载的人格和精神利益远大于其成本价值,影像数据灭失确对小丽造成精神损害。

  故法院依法判决影像公司向小丽退还费用3693元、赔偿违约损失3580元及精神损失费3000元。因柯某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因此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百九十六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条:“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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